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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技工工友申訴委員會設置及評議辦法

103學年度第 9 次行政會議通過

第 一 條 本校為保障技工工友權益,建立其申訴管道,設置「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技工工友申訴評議委員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,並訂定本辦法。

第 二 條 技工工友對於涉及本人權益事項之決定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益,得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會提出申訴。
前項申訴事項,依法得提起訴願或訴訟者,申訴人亦得於各該法定期間內提起之,不受提出申訴之影響。

第 三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,任期一年,連選()得連任,其產生方式如下:

一、聘任委員五人,由校長延聘本校編制內人員擔任,其中至少一人為非主管人員。

二、票選委員二人,由本校技工工友互選之。

本校技工工友考核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本會委員。委員因故出缺時,聘任委員由校長另行延聘,票選委員由候補依序遞補,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。

第 四 條 本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,並主持會議。任期一年,連選得連任。

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,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。

本會置幹事一人,由校長就本校人員聘兼之。

第 五 條 本會開會時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,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。

但評議結論及評議書之決議,應經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。

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得指派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。

第 六 條 申訴人於案件開始評議前,得敘明事實理由,聲請與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迴避。

前項聲請案應經本會決議。

委員對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,應自行迴避。未自行迴避者,主席得經委員會決議請該委員迴避。

本會委員於評議程序中,除經本會會議決議外,不得與當事人、代表其利益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程序外之接觸。

第 七 條 申訴書應記載申訴人之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字號、服務單位、職稱、文件送達地址、電話、決定書送達之日期、提起申訴之日期、申訴事實及理由(檢附有關之文件及證據)、希望獲得具體行政救濟及本申訴事件有無提起訴願、訴訟。

申訴書格式如附件。

 八條  申訴書不合前條格式者,本會得通知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。屆期未補正者,本會得逕為評議。

第 九 條 本會應自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,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,通知學校為原決定提出說明。 

學校應自前項書面請求到達之次日起十日內,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,送交本會,並應將說明書抄送申訴人。但學校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,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決定,並函知本會。

學校對原決定屆前項期限未提出說明者,本會得逕為評議。

第一項期間,於依前條規定補正者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。

第 十 條 申訴提起後,於評議書送達申訴人前,申訴人得撤回之。申訴經撤回者,本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,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學校。

申訴人撤回申訴後,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。

第十一條 本會會議不公開,惟得通知申訴人、相對人及關係人到會說明。

本會之評議及表決過程,出列席人員均應嚴守秘密。

申訴人得申請於本會評議時到場說明者,經本會會議決議同意後,應指定時間地點通知其到場說明。

申訴案件有實地瞭解之必要時,得經本會決議,推派委員代表二人為之,並於委員會議時報告。

第十二條 在申訴前或程序中,申訴人、相對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,如就申訴案件或其牽連之事項,提出訴願或訴訟者,應書面通知本會。

本會知有前項情形時,得經委員會決議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,俟前項程序終結後再行處理。

申訴案件全部或部分之評議決定,以訴願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,本會於訴願或訴訟程序終結前,應停止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,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評議。

第十三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,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:

一、提起申訴逾第二條之規定期間。

二、申訴人不適格。

三、對於非學校所為決定或非屬技工工友權益事項。

四、原決定已不存在或依法申訴已無實益。

五、對已決議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起申訴者。

第十四條 除有不受理或中止評議之情形外,本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議,作成評議決議後十五日內作成評議書;必要時,評議決議得予延長,並通知申訴人,延長以一次為限。但情況特殊者,本會在作成評議決議前,得建議暫緩對申訴人決定之執行。

前項期間,於依第八條規定補正,自補正之次日起算;未為補正者,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;依第十一條規定停止評議者至繼續評議之日起重行起算(補正規定只適用於申訴人)。

第十五條 申訴無理由者,本會應爲駁回之評議決議。逾期之申訴案件不予受理,但不予救濟顯失公平者,不在此限。

 第十六條 本會應依評議之決議,推請委員一至二人草擬評議書,經提會討論通過後作成評議書。

評議書由全體出席委員署名。

委員於評議中所持與評議決定不同意見時,經其請求者,應列入委員會議紀錄。

第十七條 評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
一、申訴人姓名、出生年月日、身分證號碼、服務單位、職稱、文件送達地址、電話。

二、原決定之單位。

三、主文、事實及理由;不受理者,得不記載事實。

四、本會主席署名。

五、評議書作成之日期。

評議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議,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,依事件之性質與相關法律規定於法定期限內,向該管機關提起訴願或訴訟。

第十八條 評議書、不受理及中止評議之通知應送達申訴人及相對人。

第十九條 本會辦理申訴案件除依本辦法規定者外,準用訴願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。

第二十條 本校如認為評議書建議之補救措施,確屬抵觸法令或事實上窒礙難行者,應列舉具體理由,送請本會複議。

 本會複議時如仍維持原建議之補救措施,本校應函請相關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裁示或檢討修正本校規定。

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經本校行政會議通過,陳請校長核定後實施,修正時亦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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